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良 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5
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另訴外人 郭文成 駕駛,沿中
山路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
路2巷口前,適逢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號誌變換
,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撞擊該車,使該車右車門及右保險
桿受損,經就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並支出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以下同)16,947元(包括工資費用8,932元、材料
費用8,015),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沒有任何過失,都是訴外人
郭文成駕駛車輛有過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訴外人郭文成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6,947元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
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受損照片、汽(機)車理賠
申請書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
191條之2訂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相關之肇事資料送請鑑定
肇事責任之結果,雖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
委員會以「本件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無法鑑定」為由,未予
鑑定,有該會96年8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243號函在卷
可查。惟觀諸訴外人郭文成於警詢中供述:「肇事前我從中
新地下道直行往中山路2巷口,當我自小客車準備進入中山
路2巷口時,中山路2巷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我前進時中
山路往元化路方向有1部闖紅燈(之小貨車)。當時我停車
讓該貨車先行通過,後來我車輛起步往前要進入路口時我的
小客車就遭對方重機車側撞。」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肇事前我從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到了中山路2
巷口時,我不確定該路口之紅綠燈號,因為我未注意該路口
之號誌,我只是跟著我前方的小貨車直行。當時我騎機車進
入路口時我的機車就遭對方自小客車擦撞。」之情節相符,
再參諸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中山路2巷口地面
黃色網線之西北側,系爭車輛車頭業已即將進入中山路2巷
,及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門及右保險桿,而被
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位置在車頭正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認訴外人郭文成供陳其於號
誌為綠燈時前行,為讓闖紅燈之貨車通過而暫停,再次起步
時,遭緊跟在該貨車後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而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撞擊等情屬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
,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注意交通號誌並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適訴外人郭文成
駕駛系爭車輛經前開路口,因避剎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應認被告未遵守號誌交通騎乘機車有過失至明,
被告空言辯稱車禍發生全然係因訴外人郭文成駕駛汽車有過
失云云,尚不足採。被告騎乘機車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訴外人 林良純 修復費用後,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時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4
年6月27日領行車執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至事故發生日95年3月27日,實際使用9月,則系爭車輛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5,797元為正當
,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8,932元,則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4,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
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800元,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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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餘額│
│8,015×0.369÷12×9=2,218│8,015-2,218=5,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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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7元(折舊後零件金額)+8,932元(工資費用)=14,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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