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雄
陳正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雄、陳正義於民國106年間,明知其等並非冠德融資公司員工,亦無實際出借款項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對外發送提供低息貸款之簡訊,適 洪羚恩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台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傳公司),因資金短缺急需周轉,接獲上開簡訊後並以電話與黃冠雄所持電話聯繫借款事宜,嗣於106年6月9日,黃冠雄、陳正義兩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台傳公司,由陳正義先向洪羚恩自稱係「冠德融資林先生」並佯稱:因台傳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之2分利貸款云云,致洪羚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等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黃冠雄、陳正義再度偕同前往上址台傳公司,並由陳正義接續向洪羚恩佯稱:台傳公司已通過冠德融資公司審核,將於同月15日撥款至帳戶內云云,致洪羚恩陷於錯誤,遂依其等之指示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人均為台傳公司)及借據1紙交予其等兩人為擔保。迨於同年月15日,洪羚恩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業已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黃冠雄復因洪羚恩之通知而於當天匯款6萬元至台傳公司上開支票所屬支存帳戶,而洪羚恩始另行籌資匯入54萬元以兌現該等支票。惟事後黃冠雄、陳正義均未依約交付放款款項60萬元,並經洪羚恩向銀行查得上開支票係由黃冠雄存入 陳相凱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洪羚恩 與黃冠雄、陳正義聯繫無著而察覺有異,向冠德融資公司查證,始知該公司並無名為「林先生」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羚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黃冠雄及陳正義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321至322頁、第347至35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冠雄、陳正義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9日,兩人共同前往台傳公司並向告訴人洪羚恩表示台傳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之2分利貸款,而告訴人亦同意貸款6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兩人再度前往台傳公司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額60萬元之支票3張及借據交予兩人。嗣於同年月15日,告訴人洪羚恩來電表示銀行通知上開支票業已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黃冠雄遂於當天匯款6萬元至台傳公司上開支票所屬支存帳戶,而告訴人洪羚恩亦另行籌資匯入54萬元以兌現上開支票,嗣上開支票業經黃冠雄存入陳相凱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等確實有交付現金50餘萬元予告訴人洪羚恩,告訴人洪羚恩方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額60萬元之支票3張及借據交予伊等,伊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冠雄、陳正義兩人並非冠德融資公司員工,然對外發送提供低息貸款之簡訊,而告訴人洪羚恩所經營之台傳公司適逢資金短缺而急需周轉,遂以電話聯繫借款事宜,又被告兩人於106年6月9日共同前往台傳公司並向告訴人洪羚恩表示台傳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之2分利貸款,告訴人方同意貸款6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兩人再度前往台傳公司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額60萬元之支票3張及借據交予兩人。再於同年月15日,告訴人洪羚恩來電表示銀行通知上開支票業已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黃冠雄遂於當天匯款6萬元至台傳公司上開支票所屬支存帳戶,而告訴人洪羚恩亦另行籌資匯入54萬元以兌現上開支票,嗣上開支票經黃冠雄存入陳相凱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黃冠雄、陳正義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300頁),且有證人洪羚恩、 洪學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4至32頁、第34頁、第152至154頁、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333至346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對帳單及陳相凱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0頁、第104頁、第10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洪羚恩係因被告兩人宣稱係冠德融資公司員工,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之低利貸款,且台傳公司已通過審核而將撥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支票3紙予被告兩人,嗣銀行通知上開支票遭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被告黃冠雄應告訴人洪羚恩之通知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告訴人亦另行籌資匯入54萬元以兌現上開支票一情,業據證人洪羚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係台傳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伊收到民間借款簡訊而於106年6月9日撥打來路不明之民間借款電話,後來電話秘書表示公司提供之借款利息低,並請公司業務與伊聯繫,之後有名自稱林先生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洽談,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該名自稱林先生之人及另名男子一同至公司洽談借放款事宜,林先生並自稱係冠德融資公司專員,當時伊表示需借款60萬元,要求2分利息且分十期攤還,該林先生稱須回報金主再另行通知。嗣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該名林先生撥打電話告知金主已同意,並要求伊準備營售報表等資料,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林先生及另名男子一同再至公司表示已同意放款,但因該案未陳報公司係直接另找金主,故應依金主規定始能放款予伊,並要求伊先開立三張20萬元之支票及簽立借據,且支票的支付日期及支付對象均不能填載,金主始會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以匯款方式借款予伊,被告兩人當天並未攜帶錢過來,當時伊擔心借不到錢,故始先簽立支票及借據予林先生,後來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伊突接到銀行通知有人提示上開支票且支票帳戶內之現金不夠,須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將60萬存入支票戶頭,當時伊撥打電話聯絡林先生,林先生表示聯絡不上金主,並詢問尚缺多少資金欲幫忙補足,故林先生匯了6萬元進公司支票帳戶,伊為防止公司信用不良始籌資補存54萬元進支票帳戶,讓支票能夠兌現,之後林先生稱金主會匯款進來,但一直拖延時間,直至伊聯絡不上人亦未收到錢,事後詢問冠德融資公司始知沒有林專員這個人,才警覺受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4至32頁、第152至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台傳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當時急需一筆周轉金,伊收到提供優惠方案之借款簡訊,始於106年6月9日透過電話秘書聯繫,後來有名自稱林先生之人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冠德融資公司係一間非常正經之民間信貸,後來於同年月12日下
午2時餘許,林先生表示欲查看公司而需提供報表及存摺資料,當時伊有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兩人查看,之後被告二人表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同意借款60萬元,並要求簽立借據及開立公司支票金額各20萬之支票3張交付被告兩人,且支付日期及憑票支付欄均需空白,但當天現場被告兩人並未交付現金60萬元,僅表示拿到支票後,會在同年月15日中午前匯款至公司帳戶內,後來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銀行來電通知有人提示兌現上開3張支票,但公司支存帳戶內不足60萬元,要求伊補足,當下伊甚為驚恐,撥打電話予自稱林先生之人,質疑不是承諾今天會將款項匯款予伊,且為何支票會遭兌現。當時林先生表示因金主的錢遭會計偷走證件及印章而捲款潛逃,伊表示手上金額僅剩餘54萬元,還差6萬元,後來林先生匯款6萬元進公司帳戶,並表示明日上午會攜帶現金交付,翌日上午,伊一直撥打電話予林先生,林先生一開始表示在路上,後來電話即撥打不通而聯繫不上,伊始知受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至341頁)明確。衡諸證人洪羚恩上開證述,其不僅就其貸款始末、時間及地點等情均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違和,是已堪認其上開證述係其回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洪學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台傳公司業務經理,告訴人係台傳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有收到廣告簡訊並電話聯繫,後來當天下午被告二人至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並表示須作審核作業,同年月12日被告二人至公司表示審核通過並要求公司開立無息之借據及3張各20萬元之支票,然不得填載日期及憑票支付欄。當下伊有質疑支票是否會遭人存入帳戶,被告二人表示支票僅係交予金主之保證動作,因金主當下並不會將錢交付,金主會在同年月15日中午前匯款。中間告訴人一直有與被告他們聯繫,直至同年月15日告訴人遭銀行通知須補足支存帳戶金額,告訴人亦有與對方洽談電話,當時考慮公司支票倘若跳票的話,將來即無法與銀行往來,伊等始願意將這筆錢補匯進去,且被告他們也為了順利將支票兌現亦匯款6萬元進公司帳戶,支票兌現後,被告承諾隔日會將錢交付亦未交付,事後撥打電話亦未撥通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342至346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因被告兩人宣稱係公司經審核通過,始同意貸款並開立3張各20萬元之支票及借據以供擔保,嗣銀行通知上開支票遭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被告應告訴人洪羚恩之通知遂匯款6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告訴人亦另行籌資匯入54萬元以兌現上開支票,然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60萬予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佐證證人洪羚恩前開所信並非子虛。
(四)再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間伊與黃冠雄係作個人放款,並非冠德融資公司員工,當時告訴人資金短缺需周轉,而電話與伊等聯繫借款,伊和黃冠雄同年月9日有一同駕車前往台傳公司,並向告訴人自稱係「冠德融資公司林先生」,因台傳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之2分利貸款,告訴人有同意貸款60萬元,之後有電話聯繫告訴人稱公司已通過冠德融資公司審核,同年月15日會撥款,告訴人並有開立各20萬元之支票3張及簽立借據予伊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54頁)。
又被告黃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106年6月間,伊在從事放款工作,並非冠德融資公司員工,伊有傳送低息貸款簡訊予告訴人,同年月9日,伊與陳正義有共同開車前往台傳公司,兩人一起向告訴人表示台傳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之2分利貸款,後來告訴人同意貸款60萬元,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伊與陳正義復共同往前台傳公司,告訴人有開立總額60萬元之支票3張及借據交予伊。同年月15日,告訴人電話通知稱銀行通知上開支票業已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因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內金額不足,伊與陳正義始電話表示會幫忙匯款6萬元至公司支存帳戶,以讓支票兌現,後來告訴人亦有補匯54萬元至公司帳戶,上開支票係伊存入所購買之陳相凱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354頁)。互核上證觀之,足證被告兩人並非冠德融資公司員工,亦無交付借款之意,然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願提供低於一般民間借貸之2分利貸款,公司已通過審核,之後會撥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開立各20萬元之支票3張及簽立借據以作借款擔保。嗣告訴人通知銀行表示上開支票業已提示而需補足支存帳戶金額,黃冠雄復遂於當天匯款6萬元至上開支票所屬支存帳戶,告訴人洪羚恩亦籌資匯入54萬元以兌現上開支票,又果若被告兩人有交付放款現金60萬元予告訴人,其等何需再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內,亦足見被告兩人係以融資公司名義可提供貸款之方式為詐術,使告訴人誤信交付支票為擔保,被告兩人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告訴人誤信被告兩人所言為真,因而交付支票予被告兩人,嗣上開支票遭被告黃冠雄提示兌現,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
(五)又觀卷附告訴人洪羚恩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參見偵查卷第94至102頁),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雄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10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為止,被告兩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55頁),然被告黃冠雄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之電話,當時伊有刊登金融借貸的廣告,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欲借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顯見告訴人於手機簡訊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黃冠雄。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內容,①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06年6月15日,對話內容為告訴人曾向被告黃冠雄多次傳送:「不要讓我失望今天你必須給我電話,而且帶現金過來不要關機,千萬不要詐騙我,我瘋了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我體諒你是個詐騙子什麼時候拿錢過來不能超過明天,你幾點過來」、「我現在帳戶完全沒錢了,但明天一大早可否先拿給我三萬呢?要給廠商」、「是今晚啦!明天一大早就要匯款了」、「真的太過份你說找到金主就算明天可以,但你也應該打電話說明情形吧!」等有關告訴人敘及被告表示欲攜帶現金過來、公司帳戶沒錢並須支付款項予廠商之訊息(參見偵查卷第94至100頁),②另於106年6月16日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雄如下對話:被告黃冠雄向告訴人多次傳送:「我剛忙完」、「明天確定有錢」、「放心」等有關明天確定會攜帶錢交付之訊息,而告訴人亦回應「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我弟弟一直覺得你今天還是不會把錢拿來,我求你一定說到做到」等要求被告要將現金帶過來之訊息。依上揭手機簡訊內容觀之,核與告訴人證稱因向被告借款而被告表示欲攜帶現金過來交付、被告推托尚未找到金主等情節相符;又被告黃冠雄於訊息②中亦保證確定明天有錢,足得補強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兩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節,難認虛妄。
(六)至被告兩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確定有交付放貸之現金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借據照片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67頁)云云。然查,被告兩人上開所辯,為告訴人洪羚恩所否認,被告兩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又被告兩人就其所稱何時交付放貸之現金及交付之金額部分,被告黃冠雄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見面3次,係在與告訴人第二次見面時有交付54萬現金予告訴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供稱: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被告兩人既然出資放款予告訴人,則被告兩人對此等放款之金額及何時交付現金內容所述竟如此歧異,實已與常情有違,亦有可議之處。至告訴人出具之借據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兩人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兩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被告兩人並非冠德公司員工,亦無出借之款項可供借貸予告訴人,被告兩人明知此情,仍以同意放貸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其等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論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雄、陳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先後於前揭期日,陸續對告訴人洪羚恩所為之詐騙行為,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雄、陳正義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黃冠雄前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冠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黃冠雄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兩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其財物,並考量被告兩人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詐得之財物未能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黃冠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正義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黃冠雄、陳正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黃冠雄所提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6年7月28日營清字第1060085508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陳相凱帳號000000000000號整合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8月3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58578號函等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76至80頁、第108頁、第245頁),被告陳正義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黃冠雄、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321頁),是被告黃冠雄因而受領60萬元,且被告兩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黃冠雄前有匯入6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黃冠雄本件犯罪所得係54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54萬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正義並未擁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付時間│詐得財物│備註│├───────┼─────────────────┼───────┤│106年6月12日(│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1│經被告黃冠雄提││金額共計60萬元│張(票號:AL0000000號)│示兌現││)├─────────────────┼───────┤││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1│經被告黃冠雄提│││張(票號:AL0000000號)│示兌現││├─────────────────┼───────┤││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1│經被告黃冠雄提│││張(票號:AL0000000號)│示兌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