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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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施榮輝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 蔡易玲
蔡奇憲 蔡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蔡易玲、蔡奇憲、蔡美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禕真 所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109年2月7日先後具狀【見本院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禕真(於106年5月30日死亡)與原告間
本為多年男女關係,原告自102年12月起,因蔡禕真收入狀況不佳,後續又罹患肝癌需治療,而多次出借款項供其使用用,各次借款均有簽訂借款契約書或提供相關擔保本票或不動產權狀可佐,茲將各項借款日期、緣由及相關證據整理如下:(以原告於108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及於108年8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書為主)⒈102年12月10日借款300萬元:
蔡禕真於102年12月間因欲購買訴外人 莊惠閔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地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便於102年12月10日簽署原證2之借款契約,蔡禕真當天並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原證7)予原告為還款擔保。原告遂於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2月間陸續開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票號IE0000000、面額35萬元、受款人為莊惠閔;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票號IE0000000、面額35萬元、受款人為空白及其他數張總金額共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蔡禕真。蔡禕真於購入該不動產後即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溫彗玲 名下,其後蔡禕真再將該不動產出售,惟至蔡禕真過世前,均未清償該筆借款。
⒉103年9月1日借款460萬元:(實際借款14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地本即屬蔡禕真所有,因蔡禕真有資金需求,故於103年8月28日以該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依約每月需向銀行償還2至4萬元,然蔡禕真之資金不夠寬裕,故請求當時身為男友之原告出借款項為其支付板信銀行之每期貸款,雙方於103年9月1日簽署原證3之借款契約,因當時蔡禕真稱預估全部清償完畢總額約460萬元,始會於該借據上記載此一金額,蔡禕真並簽發面額460萬之本票1紙(原證9)及提供原證3後後附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及於契約上表示願提供房貸標的之不動產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而簽署借款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每月出借款項至蔡禕真於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還款專戶,其中原告先委由訴外人 曹妙堇 於102年9月2日預先匯款100萬元至蔡禕真於板信銀行之貸款還款專戶,另自103年9月16日起,由原告之子 施位 燎不定時存入或匯入款項為原告繳納貸款至蔡禕真去世止始未再繼續代償,故原告實際出借款項代蔡禕真繳納板信銀行貸款本息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
145萬元。再此筆借款雖未明定返還之確切期限,惟原告日前已於107年11月2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向被告等之蔡禕真繼承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被告有收到支付命令,始會提出異議,至今已催告超過一個月,被告之清償日已屆至無疑。
⒊103年11月23日借款190萬元:(實際借款184萬6,374萬
元)蔡禕真於103年11月初,經友人 簡如捷 之介紹,向前車主 郭元銘 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因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原告允諾後,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攜帶50萬元現金陪同蔡禕真前往簡如捷處支付款項,再以匯款方式將另將50萬元匯款予郭元銘。後續蔡禕真以該車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因擔心貸款前階段自己尚無能力按期還款,故請求原告倘若其車貸日後辦理成功時,先出借款款項為其墊繳每期車貸,待其一年後較有經濟能力時再還款予原告,因此雙方約定以90萬元為上限,由原告出借款項代蔡禕真繳納前幾期之車貸應還款,故雙方便於103年11月29日將該兩筆借款一併記載於原證4之借款契約中,蔡禕真則開立面額190萬本票1紙(原證10)交付原告,及交付該車輛相關資料以為還款擔保。而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連續代蔡禕真繳納846,374元,是本筆借款蔡禕真實際借款金額為184萬6,374元。
⒋104年8月31日借款300萬元:
蔡禕真之姐即被告蔡易玲因長期向蔡禕真借款而積欠蔡禕真諸多款項遲未清償,於104年8月31日又有鉅額資金需求向蔡禕真借款,故簽名出具同意書予蔡禕真,約定其就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四分之一繼承權讓與蔡禕真抵債,蔡禕真因認已取得擔保,遂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即於104年8月31日簽署原證5之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予蔡禕真300萬元,供其資助其姐,蔡禕真並開立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1紙(原證11)及提供上開被告蔡易玲簽具之同意書予原告以為日後還款擔保。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提領現金300萬元出借蔡禕真,被告蔡易玲於後續104年11月13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狀後,即將權狀正本交付蔡禕真,蔡禕真再將該權狀交給原告做為此借款之擔保憑證。
⒌104年8月31日借款300萬元:
蔡禕真因本身亦有資金需求,故除前述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轉借其姐被告蔡易玲外,於同日亦向原告表示也願意以其就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四分之一繼承權為擔保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故雙方即於104年8月31日簽署原證6之借款契約,蔡禕真並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原證12)予原告以為日後還款擔保,亦於後續104年11月13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狀後,即將權狀正本交付原告做為此借款之擔保憑證。而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提領現金交付300萬元之借款。
⒍104年11月10日借款330萬元:
蔡禕真因罹患肝癌有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欲兌換人民幣、美金等幣別以便前往大陸及孟加拉等地尋求治療方法,當時蔡禕真共欲借款330萬元,雙方遂簽署原證7之借款契約,蔡禕真並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1紙(原證13)予原告以為日後還款擔保,並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不動產權正本供辦理設定抵押。而原告即先將原有之人民幣25.5萬元直接交付蔡禕真,當時約定以1比5簡易換算,故原告相當於已交付新臺幣127萬5000元,其後再陸續提領現金總計202萬5000元。
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⒋⒌⒍所示借款予蔡禕真之事實,亦可從
原告之子 施位燎 所有板信銀行艋舺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證15)得知,依該帳戶明細顯示,原告自10
4年6月22日至106年4月12日止,陸續委託其子施位燎提領取多筆超過5萬元之款項交付蔡禕真或其助理 趙昱嘉 ,累積實際出借金額高達15,758,000元,其出借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已超過上開⒋⒌⒍借款契約所書立之借款金額。
㈡被告既為蔡禕真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渠等 自應就
蔡禕真上開借款債務,於渠等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蔡禕真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59萬6,374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禕真生前以經營宗教命理為業,於業界頗
有名氣,自己擁有二間不動產外,並與友人共同投資不動產,可謂生財有道,應無對外借貸必要。原告所提借款契約係為相同格式,且債務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蔡禕真之簽名字跡,與蔡禕真簽名習慣不同,應均非蔡禕真所為,被告否認蔡禕真與原告間有原告所稱之借貸合意。又原告於訴訟中對其主張之各筆借款債務發生、交付經過、數額之歷次陳述及舉證均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⒈102年12月10日借款300萬元之部分:
其於準備書狀記載:「蔡禕真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由原告以交付支票供其兌領之方式交付款項」;於準備㈣暨調查聲請記載:「原告開立面額共計290萬元支票數紙及現金,即如原證8面額35萬元支票2張外,有面額
100萬元、120萬元支票...」云云,前後已有不同,亦與所傳證人 溫彗伶 、趙昱嘉之證述內容不同。又原證8為原告開立其所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帳號、發票日為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7日面額各35萬元支票2張,然蔡禕真曾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己帳戶轉存35萬元至原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帳號;於103年1月27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匯款35萬元至原告所有上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帳號內,可見該2張支票票款實由蔡禕真支付。此外原告所提其帳戶支票兌現資料,未能證明與蔡禕真購買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1樓房地價款有關,自非有理。⒉103年9月1日46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就蔡禕真向其借款繳納板信銀行每月貸款本息,固提出如附表所示明細以為證明,但依原告主張蔡禕真係於103年
9月1日始向原告借貸,何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即委由證人 曹妙蓳 於102年9月2日預先匯款100萬元蔡禕真所有板信銀行貸款還款帳戶內。又其所提如附表所示明細除原告之子施位燎曾於匯入19萬元至該帳戶外,其餘現金存款部分原告主張係其委請施位燎以現金存入以繳納貸款云云,被告均為否認。
⒊103年11月23日借款190萬元部分:
蔡禕真購買該賓士車均係以自有資金購買,此有103年11月12日蔡禕真匯款39萬元予前車主郭元銘39萬元之匯款單可證。而原告所傳證人 陳弘凱 、趙昱嘉、 李奇峰 對此筆款項均未提及,且渠等就交付100萬元車款之經過均不相同,足徵三名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就其主張蔡禕真以該賓士車向台新銀行貸款90萬元,每月應償貸款本息係蔡禕真向其借貸,由其繳納乙節,未能提出相關繳納單據為證,亦難信為真實。
⒋104年8月31日2筆借款各300萬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原證5之借款300萬元,係被告蔡易玲於104年
8月31日又有鉅額資金需求向蔡禕真借款,故蔡禕真轉向原告借貸云云,然果有該筆借款,原告在104年8月31日之後短時間內應有出借大筆款項予被告蔡易玲始合理,原告卻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再原告僅提出其子施位燎所有板信銀行艋舺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6月22日至10
6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原證15),並就提款超過5萬元以上之款項據而整理出附表二作為其有交付借款予蔡禕真之證據,被告否認該等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有何關連,原告復未進而舉證,顯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原證6之借款300萬元,係蔡禕真本身有資金需求
而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云云,然依其所傳證人趙昱嘉係證稱:原證6之借據是蔡禕真從102年左右,因生病沒收入,由原告提供生活費,故於105年3月間清算出原告提供予被告生活費金額云云,原告又以前開施位燎所有板信銀行艋舺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6月22日至106年4月12日期間提款5萬元以上之款項,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據,然該帳戶於105年4月以後之提款與原證6之借款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說明,是難認蔡禕真與原告間該筆款之借貸合意及原告有借款之交付。
⒌104年11月30日借款330萬元部分:
原告就該筆借款交付經過係稱當場交付人民幣25.5萬元及陸續交付新台幣202萬5,000元予蔡禕真,而其所傳證人趙昱嘉卻稱:原告係將人民幣25.5萬元存入其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將提款卡交再予蔡禕真前往中國或孟加拉醫療時使用,是原告是否有交付所其主張330萬元之借款,無法證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蔡禕真間有上列各筆
款項之借貸合意,縱以原告持有之借款契約或本票確由蔡禕真所簽而認有雙方間有借貸合意(假設語氣),原告仍無法證明其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蔡禕真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106年度家聲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蔡禕真生前簽署借款契約書6份前後向伊借款共1,559萬6,374元,迄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禕真向原告借款6筆共1,559萬6,374元(下稱系爭6筆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禕真系爭6筆借款有借貸合意乙情,固據提
出原證2至原證7之借款契約及原證9至13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第201至209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文件上蔡禕真簽名之真正,且觀諸所提借款契約,其中
103年11月23日借款190萬元部分,借款契約係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匯款)方式全數交乙方親收無訛」,核與原告主張該款項係先於103年11月某日以現金50萬元交付,另將50萬元匯款交付,後續再出借款款項為蔡禕真墊繳每期車貸,雙方約定以90萬元為上限等語不符;104年8月31日借款300萬元(共2筆),借款契約均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親收無訛」,核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雙方簽約後陸續出借不符。而其所傳證人趙昱嘉雖證稱:原證2至7之借據上蔡禕真之簽名是蔡禕真親簽等語,然依趙昱嘉證稱:「(問: 蔡褘 真當時跟原告借款時有立借據嗎?)是事後才立借據」、「(問:蔡禕真借款前有交付任何憑證給原告嗎?)沒有,借據是事後才寫的」、「(問:所有原證2-7借據及借據內所載之本票 蔡褘真 是否於事後同一時間開立給原告?)是,於蔡褘真立遺囑時一併開給原告收執的,大概是105年3月15日早上11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亦與原告主張系爭6筆借款契約及相關本票係蔡禕真於借款時所簽署及交付迥異【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87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借款契約、本票及證人趙昱嘉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蔡禕真間有借貸之合意。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6筆借款金額交付事實,不惟無法提出與
系爭6筆借款金額相符之明確證據,其所舉證人之證述內容更與其主張之借款情節不盡相同,證人間之證詞亦有異,如:就102年12月10日借款300萬(即原證2之借款契約)部分,證人趙昱嘉證稱:「原證2借據是蔡褘真借300萬元來買泰山明志路352巷10號1樓的房子。該筆借款是原告先開了4張支票,分別是30、35、100、200萬元,其中30萬元支票是沒有指名的支票,是斡旋金,這張支票是誰領取不清楚;35萬元的支票依賣方指示交給第三人;100萬元支票後來賣方拿回來要求改開立4張面額各20萬元2張、30萬元2張的支票,不指名受款人;200萬元支票是未指名交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2月間陸續開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票號IE0000000、面額35萬元、受款人為莊惠閔;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票號IE0000000、面額35萬元、受款人為空白及其他數張總金額共30
0萬元之支票交付蔡禕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嗣後改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共計290萬元之支票數紙及現金予蔡禕真,原告本係開立4張支票,除原證8票面金額各35萬元之支票外,另有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20萬元支票,惟因賣方之要求再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4紙換回前開1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均不相符;就103年11月23日借款190萬元(即原證4之借款契約)部分,證人陳弘凱證稱:「(問:是否曾經協助過車號000-0000型號C180賓士車輛的買賣過戶事宜?)有」、「(問:為何你協助參予此買賣過戶?)因為蔡褘真跟我老婆 簡如婕 是朋友,而我本身是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問:這輛車的買方、賣方是誰?)買方是蔡褘真,賣方是我的朋友郭元銘」、「(問:這輛車當時買賣的價金總額多少?)125萬元」、「還有5萬元要支付的費用及我的傭金,所以總共是130萬元」、「(問:
買方是怎麼支付130萬價金?)第一次拿現金30萬元,在交車當天蔡褘真的施姓男朋友就拿了現金100萬元交付」、「
(問:你怎麼知道該100萬元是施姓男友支付?)因為蔡褘真在第一次付訂金時,蔡褘真有當場打電話給她的施姓男友還缺100萬元,要施姓男友幫她付這筆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證人趙昱嘉證稱:「原證4借款是因為蔡褘真要買賓士車,賓士車的款項是125萬元,頭期款30萬元是蔡褘真自己出的,其他的款項由原告分兩次交現金給買方郭元銘,第一次交50萬元,尾款是50萬元,其中
5萬元是代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證人李奇峰證稱:「(問:有關買賓士車的事,你剛才所述交付款項給賣方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看到嗎?)為這件事我有陪蔡褘真去過兩次,一次是看車,一次是交車,交車時我記得蔡褘真有交支票給賣方,應該不是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初,經友人簡如捷之介紹,向前車主郭元銘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因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允諾後,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攜帶50萬元現金陪同蔡禕真前往簡如捷處支付款項,再以匯款方式將另將50萬元匯款予郭元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亦均有違,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102年12月10日借款300萬元(即原證2之
借款契約),雖據提出其所簽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7日;票號分別為IE0000000、IE0000000;面額各為35萬之支票2紙【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及該帳號支存明細查詢為證(依該明細查詢顯示,票號IE0000000之支票於102年12月16日兌現、票號IE0000000之支票於103年1月29日兌現)【原證16,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但經與被告所提蔡禕真於102年12月16日自其帳戶提款35萬元匯至原告上開帳號之取款條與匯款單影本【被證
5,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及蔡禕真於103年1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上開帳號之匯款單影本【被證6,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相互勾稽結果,可知該2張支票票款實際上應係由蔡禕真支付。另原告徒以其子施位燎所有板信銀行艋舺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證15,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59頁)整理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細,以之作為其有交付104年8月31日借款2筆各300萬元(即原證5、6之借款契約)、104年11月10日借款330萬元(即原證7之借款契約)之證據,然觀諸該等款項絕大部分係以現金提領,顯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有關。又原告固依板信銀行松山分行108年5月20日板信松山字第1081100167號函覆檢具之蔡禕真繳納貸款存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整理出如附表一所示明細,作為其有出借款項為蔡禕真繳納板信銀行每期貸款(即原證3之借款契約)之證據,然依原告主張原證3借款契約之借款日期為103年9月1日,而其所提如附表一之明細第1筆款項10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之日期卻為102年9月27日,實無從證明該100萬元與其主張之原證3借款有何關連,且該帳戶自103年9月16日起存入之款項絕大部分係以現金存入,原告雖稱係由其指示其子施位燎存入云云,但未有相關憑證以為證明,尚難遽信。末參酌原告所傳證人李奇峰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原告跟蔡褘真之間有借款往來的事情嗎?)我知道他們有金流往來,確實情況我並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你曾經看過蔡褘真向原告拿錢,也有看過原告跟蔡褘真拿錢嗎?)我有看過蔡褘真跟原告拿現金次數比較多,原告跟蔡褘真拿現金的次數比較少,他們彼此間也有多次匯款往來的關係」、「(問:據你瞭解蔡褘真跟原告為何有金流的往來?)是有金流往來,有的時候是投資,有的時候是蔡褘真缺錢會向原告要」、「(問:你是否知道蔡褘真有買一○○○區○○路○段○○○巷○○號1樓的房屋?)有」、「(問:詳細情形如何?)基本上蔡褘真買房子是要投資,所以她會問原告此房屋是否要投資,若原告說可以投資,他們就會處理要投資的款項問題。我所瞭解蔡褘真的現金流沒有這麼多,如果要買房子的話,一定是要跟原告拿」、「(問:據你剛才所述,蔡褘真與原告兩人是男女朋友,他們兩人有一起投資,投資金流是誰處理?)投資款項都是原告處理,不過他們兩個人互相間都有一些金流往來」、「(問:有無聽說蔡褘真私底下有跟原告借生活費的事嗎?)他們關係很難界定,我也搞不清楚,我無法定義,有的時候蔡褘真會要我跟原告拿錢就是這樣而已,她也沒有跟我說是要跟原告借」、「<請求提示原證15>(問:105年11月8日為何要匯款80萬元到施位燎的帳戶內?)就我剛才所說,蔡褘真與原告彼此間有投資及金流的往來,你為何問我蔡褘真要匯給施位燎80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115頁】,足見蔡禕真生前與原告間之金流往來複雜,則原告縱曾指示其子施位燎以轉帳或將現金存入蔡禕真所有帳戶中,亦難以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蔡禕真間有系爭6筆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禕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59萬6,
3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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