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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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96號原告 黃浴蘭
黃桂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麥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浴蘭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70,00
0元暨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號房屋1樓及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桂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桂湧70,000元。有關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921,300元(計算式:376,000元+423,500元+42,600元++79,200元=921,300元)。至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70,000元部分,係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1,30
0元【計算式:921,300元+870,000元=1,79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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