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俊與 陳美真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明俊因不滿陳美真返回原工作地點上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7時15分許,在陳美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於行經該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爛女人、爛貨、賤、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大聲辱罵陳美真,致陳美真甚感難堪,名譽受有損害;王明俊同時對陳美真嚇稱:
「5月10日前不准出現在我面前,不然給你死」等語,並自其腰包內取出手槍外形之物品1把(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指向陳美真大腿處,復以腳踹陳美真一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真,使陳美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明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邱建彰 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王明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均自「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於辱罵告訴人時,同時恐嚇告訴人,且就本案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侮辱、恐嚇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應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恐嚇罪或公然侮辱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明顯有異,且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對告訴人及其親人為恐嚇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5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因細故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任意出言恫嚇及以持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危害告訴人名譽及人身安全,並損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手槍外形物品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之物,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為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