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聲請人 林大宏 相對人 王為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7月18日│18,000元│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WG0000000││├──┼───────────┼─────────┼───────────┼───────────┼────────┼──┤│002│106年8月18日│33,000元│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17日│WG0000000││├──┼───────────┼─────────┼───────────┼───────────┼────────┼──┤│003│106年9月18日│33,000元│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17日│WG0000000││├──┼───────────┼─────────┼───────────┼───────────┼────────┼──┤│004│106年10月18日│33,000元│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7日│WG0000000││├──┼───────────┼─────────┼───────────┼───────────┼────────┼──┤│005│106年11月18日│33,000元│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7日│WG0000000││├──┼───────────┼─────────┼───────────┼───────────┼────────┼──┤│006│106年12月18日│33,000元│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WG0000000││├──┼───────────┼─────────┼───────────┼───────────┼────────┼──┤│007│107年1月18日│33,000元│107年2月17日│107年2月17日│WG0000000││├──┼───────────┼─────────┼───────────┼───────────┼────────┼──┤│008│107年2月18日│33,000元│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7日│WG0000000││├──┼───────────┼─────────┼───────────┼───────────┼────────┼──┤│009│107年3月18日│33,000元│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7日│WG0000000││├──┼───────────┼─────────┼───────────┼───────────┼────────┼──┤│010│107年4月18日│33,000元│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WG0000000││├──┼───────────┼─────────┼───────────┼───────────┼────────┼──┤│011│108年6月18日│429,000元│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7日│WG0000000││├──┼───────────┼─────────┼───────────┼───────────┼────────┼──┤│012│105年11月18日│600,000元│未載│108年7月17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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