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萬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商店內,飲用不詳黃酒後,仍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商店內,飲用不詳黃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暨補充「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王萬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之傷害,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91號被告王萬居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居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商店內,飲用不詳黃酒後,仍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08年10月11日17時4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蔡O橙(少年,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O橙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王萬居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O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及證人 劉哲維 於本署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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