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霞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興路1段17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柯侑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秀玉 等人,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前方車頭與告訴人柯侑廷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後方車尾碰撞,致告訴人柯侑廷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等傷害,告訴人林秀玉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秀玉、柯侑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玉、柯侑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