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壹柒貳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國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0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查獲時扣得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172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04090454號函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毒偵字卷第23頁),足見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其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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