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 林添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許可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舉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之違規事屬實。原告乃於106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有「550cc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決書誤載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裁決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2年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區○道○○○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3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路段。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年多,仍末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伊實難甘服。
㈡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
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其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互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大型重型機之定義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或3輪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之立法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㈢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不到5公里之國3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甚微之例外(國3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道路與國道連結之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忽略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與第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伊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怠。另本件裁罰尚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目睹系爭機車(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製單當場舉發。系爭機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37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政怠惰等情,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遵守交通法令,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國道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之路段倘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機車。」、第61條之1第2項:「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該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分別就行為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許可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舉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0、26、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系爭機車汽缸排氣量為689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見卷第41頁)。而原告對其於上揭時間有騎乘系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4公里處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550cc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
惰,該裁罰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云云。然查:
⒈按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復依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暨其修正理由第2項:「二、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爰配合修正第2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嗣於101年6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為:「(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交通○○○區○道○○○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
「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足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大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未經公告開放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及經公告禁止行駛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⒉又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
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之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除前揭交通○○○區○道○○○路管理局所於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之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約為小型車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約為小型車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此有相關報導附卷可參。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係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之行政怠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裁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