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蔡金澄 上列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蔡金澄(下稱抗告人)暨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據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相關證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而聲請人所指估計上開犯罪嫌疑人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超過3億元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使用之吸金帳戶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亦屬有據,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並考量本案犯罪嫌疑人等非法吸金金額至少3億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財產,於3億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並非於涉案期間所購入;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則為抗告人父親 蔡忠保 所持有,均不應作為本案扣押之所得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三、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其他證據
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載),認抗告人與其餘犯罪嫌疑人共同涉犯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嫌疑重大,其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超過3億元,且抗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使用之吸金帳戶等情,則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及其餘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尚非無據。又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抗告人既因本案涉犯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且有犯罪所得,自應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日後得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再依所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銀行帳戶、不動產價值,仍遠低於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範圍內之各犯罪嫌疑人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原
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並非於涉案期間所購入等語。然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與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縱扣押之不動產係抗告人犯罪成立前已購入之財產,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予扣押,是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及原裁定附表
二編號3所示房屋為蔡忠保所持有等語,其意無非係以此部分之土地及建物為抗告人於105年4月6日受託自蔡忠保之信託財產,並非抗告人所有,不應作為本案扣押之財產,此固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保全扣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上開土地、建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僅係就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建物,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