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錫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錫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錫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96號、第9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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