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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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消費款逾期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辯稱:伊雖積欠原告如主文所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惟已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且以目前經濟條件無力消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等上開事由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