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培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培勝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而抗告人當時既在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算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3日滿5日,因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故延長至上班日即同年10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恆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依上述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