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温昱賢 、 黃玳恩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全家超商金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二)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尚積欠卡債約新臺幣1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匯款金額(新臺幣)1温昱賢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6時57分許來電,佯稱網購時,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月11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温昱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1、55至57、65至6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④温昱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4頁)。9萬7,249元、4萬9,983元111年1月11日17時22分許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2,303元2黃玳恩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6時8分許來電,佯稱網購時,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月11日16時56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玳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至81、8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④黃玳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1頁)。2萬4,049元、2萬6,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