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被告廖國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堡自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之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