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毒偵卷第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判3次)、8月(判3次)、9月(判8次)、10月(判1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通知甲○○到場,並於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之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惟本案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即108年2月3日)僅相隔約3年5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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