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5、29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宇振瑋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施東昇 (另行審結)、甲○○、 林志遠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鄧湘羽 (另行審結)均係成年人。緣宇振瑋與丁○○原於南投縣草屯鎮一同賃屋居住,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丁○○與其女友 呂佩蓉 、友人乙○○(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返還丁○○積欠宇振瑋之房租後,雙方又因宇振瑋之女友即少年林O怡(係95年7月生,下稱 林女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指稱遭丁○○騷擾而有爭執。 嗣宇振瑋 騎乘機車搭載林女欲前往臺中市時,丁○○又恰巧駕車搭載呂佩蓉、乙○○欲前往臺中市與友人 曾翊睿黃宥蓁 聚餐(以上二人,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宇振瑋認丁○○尾隨其後,恐欲對其不利,乃打電話向友人施東昇求援,施東昇乃請宇振瑋先載林女到其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會合。而施東昇另即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少年賴O洋(係92年8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 賴男 )邀集林志遠、鄧湘羽等人,先至施東昇上開住處會合聚集以支援宇振瑋,嗣宇振瑋與丁○○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附近之園道談判,宇振瑋、施東昇、甲○○、林志遠、鄧湘羽及少年林女、賴男即以施東昇為首謀議,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振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女、施東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賴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林志遠、鄧湘羽,攜帶球棒、西瓜刀等物,一同出發前往上開園道,期間,甲○○並另通知友人 黃士融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園道。110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宇振瑋等人抵達上開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園道附近道路後,見丁○○、乙○○、呂佩蓉、曾翊睿、黃宥蓁在場,即由宇振瑋及甲○○分持球棒、賴男持西瓜刀、林女持安全帽、林志遠徒手,共同毆打丁○○及乙○○,實施強暴行為,而鄧湘羽則在旁叫囂助勢、施東昇亦在旁監看,造成丁○○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側上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胸壁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
㈠、同案被告宇振瑋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施東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
㈢、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㈤、同案被告鄧湘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
㈥、共犯即證人賴男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陳述。
㈦、共犯即少年林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㈧、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㈨、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㈩、證人呂佩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人曾翊睿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人黃宥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人黃士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人即少年黃O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 傅巧苓 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 周書瑜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員 陳志雄 之職務報告1份。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鄧湘羽之出勤打卡記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嗣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如上述,本院亦將更正後罪名告知被告,當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附予敘明。
㈡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宇振
瑋、施東昇、林志遠、鄧湘羽及少年賴男、林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宇振瑋、施東昇、林志遠、鄧湘羽及少年賴男、林女間等人攜帶兇器犯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情節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係成年人,竟與少年賴男、林女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述之加重遞加之。
㈤審酌被告甲○○縱因同案被告宇振瑋與告訴人丁○○、乙○○存有
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在同案被告施東昇糾眾聚集下,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持球棒傷人之參與分工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36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249-25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2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在其他被告之糾集下參與鬥毆傷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宇振瑋分持球棒、少年賴男持西瓜刀、少年林女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乙○○,已如上述。而同案共犯少年林女於警詢供稱伊拿安全帽毆打對方;是告訴人丁○○先打伊手臂,伊跌倒,伊這邊的人就衝過去,兩邊的男生就開始互打,伊看到這樣就去拿安全帽衝過去打告訴人丁○○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213頁),足見少年林女用以毆打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應係其所有或其攜帶之物;又同案被告宇振瑋於偵訊供陳:伊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440頁);同案共犯少年賴男於警詢亦供陳:伊是從伊駕駛的自小客車拿出小把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乙○○,刀子本來就在車上,車子是租的,租來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129-130、391-392頁);同案被告施東昇、鄧湘羽則均稱不知道鋁棒及西瓜刀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67頁);被告於警詢供陳:伊是徒手打告訴人乙○○,後來看到宇振瑋手上持有鋁棒,就搶過來打告訴人乙○○腳部二下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83頁)。
是被告及其共犯所用之工具安全帽、球棒及西瓜刀,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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