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學銘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編號1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八六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是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 忠孝東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壹萬貳仟元│AR八六七六0八│八個│││公司│路分行│││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