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六О號),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其妻甲○○欲離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及腳踢之甲○○,並以手抓甲○○之頭髮撞牆,致甲○○受有前額、左前額、左臉頰瘀腫及雙臂多處抓瘀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庭訊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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