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熹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交簡字」應更正為「苗交簡字」、第7列之「公館里」應更正為「公舘里」)。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林熹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鄰大埔頂7之
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熹榮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16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其父親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竹南鎮公館里住處。迨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鎮○○路○○○號前,經員警執行酒駕勤務發現其駕車未開大燈後予攔查,發現林熹榮酒氣甚濃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熹榮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林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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