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發選任辯護人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賢忠陳志明 等人之證述,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四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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