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
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1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