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