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傑於民國109年1月
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邱婕瑄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至該路口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足第1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