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忠於99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未經醫師處方,即擅自非法服用中國醫藥物學院開立予其父服用之止痛藥即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於99年9月戒治完畢後,因父親罹癌,伊須日夜看顧,加上伊自己身體不好,亦需服藥控制,懇請考量伊犯後已深感悔誤,准改以罰金以代替刑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有罰金之機會云云,然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既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略為加重,僅酌加1月,已屬寬厚,而被告既經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又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未戒除毒癮等一切犯罪情狀,已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請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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