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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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筱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筱霏因附表等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筱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號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筱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3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無訛。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2月│││││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1日下午某│96年1月1日下午某│98年8月30日下午│96年1月25日晚間│96年1月25日晚間│││時許│時│2時50分許│某時│某時│├─────┼────────┼────────┼────────┼────────┼────────┤│偵查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字第248號│第20136號│字第4823號、第48│字第4823號、第48││││││38號│3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5│98年度訴緝字第15│98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緝字第││實││1號│1號│2993號│82號│82號││審├──┼────────┼────────┼────────┼────────┼────────┤││判決│98年9月1日│98年9月1日│98年12月25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訴緝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緝字第││決││151號│151號│2993號│82號│82號││├──┼────────┼────────┼────────┼────────┼────────┤││確定│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99年3月17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編號1及2號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編號4至7號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年2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9日下午│98年8月29日下午│98年8月12日某時│98年6月27日某時│98年6月27日某時│││某時│某時││││├─────┼────────┼────────┼────────┼────────┼────────┤│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字第4823號、第48│字第4823號、第48│字第4062號│字第2907號│第2907號│││38號│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8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實││82號│82號│1697號│1117號│1117號││審├──┼────────┼────────┼────────┼────────┼────────┤││判決│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8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82號│1697號│1117號│1117號││├──┼────────┼────────┼────────┼────────┼────────┤││確定│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99年10月5日│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編號4至7號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編號9、10號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1年2月確定││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