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93696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台中市○○區○○路2段223巷23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