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六萬
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47
計算,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分60期,按月
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5年8月20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
清償債款。經結算尚欠本金161,199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
云,並提出借據、消費性貸款、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查詢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61,19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