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及其中新臺幣六萬
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八千八百零
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逾期未繳,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按日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95年1月15日止,簽帳消費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68,807元,竟未於同日之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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