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2,380元
,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