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昌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昌陞前曾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曾先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21日,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蔣昌陞猶不思悛悔,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6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 賴肇祥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賴肇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賴肇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蔣昌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影像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6月3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下稱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應執行刑1年3月(下稱乙執行刑)、拘役60日(下稱丙執行刑),於109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9年6月27日始假釋期滿,惟上開甲、乙、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8年6月3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法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均有危害,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15頁),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參偵查卷第52頁),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