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害人 李志聖 將皮夾1只(內含證件、提款卡各2張及新臺幣1千元)遺忘於夾娃娃機台上,隨即回去找尋,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皮夾後立即翻找其內現金供己使用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1,000元及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卷內現存事證復未見上開現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之皮夾內尚有提款卡2張、健保卡及身份證各1張,但上開物品均無甚財產上價值,且被害人應可重新申辦,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被告 林和文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發現機臺上放置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提款卡2張,為李志聖所有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放置在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而侵占入己。嗣因李志聖返回上址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文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聖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