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淞犯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女性內衣、內褲貳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李鴛鴦 等人所有之內衣褲。嗣因李鴛鴦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內衣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於民國105年6月9日通知李永淞到案說明,李永淞除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內衣供扣押外,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且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竊得之內衣供扣押,員警再通知李鴛鴦等人到場製作筆錄及指認遭竊物品,始查悉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5至24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鴛鴦及被害人 田智麗 、 劉美惠 、 廖碧玉 、 謝亞倩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扣押物品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指認照片3張、行竊地點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3頁、第55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而到案說明時,除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內衣供扣押外,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且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竊得之內衣供扣押,員警再通知李鴛鴦等人到場製作筆錄及指認遭竊物品,始查悉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一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鴛鴦及被害人田智麗、劉美惠、廖碧玉、謝亞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至39頁)。是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竟率爾徒手竊取女用內衣褲,作為欣賞之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不當,且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女性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造成渠等生活上之不便與心理上之不舒坦,實應責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內衣褲,均已交付員警扣案而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廖碧玉道歉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此僅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5頁)、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詳載,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係被告父親 李昭民 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又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認定李昭民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機車供被告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被害人│宣告刑│├──┼─────┼─────┼─────────┼───┼───────┤│1│105年6月6│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李鴛鴦│李永淞犯竊盜罪│││日7時1○○○區○○○街│型機車至左述地點,│(提出│,處拘役參拾日│││許│10巷11號騎│徒手竊取李鴛鴦所有│告訴)│,如易科罰金,││││樓│之女性內衣2件(價││以新臺幣壹仟元│││││值共新臺幣〈下同〉││折算壹日。│││││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2│105年6月3│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李鴛鴦│李永淞犯竊盜罪│││日7時1○○○區○○○街│型機車至左述地點,│(提出│,處拘役貳拾日│││許│10巷11號騎│徒手竊取李鴛鴦所有│告訴)│,如易科罰金,││││樓│之女性內衣1件(價││以新臺幣壹仟元│││││值500元,已發還)││折算壹日。│││││,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3│105年5月31│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李鴛鴦│李永淞犯竊盜罪│││日7時1○○○區○○○街│型機車至左述地點,│(提出│,處拘役貳拾日│││許│10巷11號騎│徒手竊取李鴛鴦所有│告訴)│,如易科罰金,││││樓│之女性內衣、內褲各││以新臺幣壹仟元│││││1件(價值共1,100元││折算壹日。│││││,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4│105年6月3│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田智麗│李永淞犯竊盜罪│││日7○○○區○○○街│型機車至左述地點,││,處拘役貳拾日││││21號前│徒手竊取田智麗所有││,如易科罰金,│││││之女性內衣、內褲各││以新臺幣壹仟元│││││1件(價值共800元,││折算壹日。│││││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5│105年4月初│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劉美惠│李永淞犯竊盜罪│││某日7○○○區○○○街│型機車至左述地點,││,處拘役貳拾日││││29巷口前│徒手竊取劉美惠所有││,如易科罰金,│││││之女性內衣、內褲2││以新臺幣壹仟元│││││套(價值共800元,││折算壹日。│││││已丟棄,未扣案),│││││││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6│105年4月20│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廖碧玉│李永淞犯竊盜罪│││日7○○○區○○路43│型機車至左述地點,││,處拘役貳拾日││││7巷與 興平 │徒手竊取廖碧玉所有││,如易科罰金,││││路口│之女性內衣、內褲各││以新臺幣壹仟元│││││1件(價值共1,500元││折算壹日。│││││,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7│105年5月9│高雄市前鎮│騎乘車號000-000重│謝亞倩│李永淞犯竊盜罪│││日7○○○區○○路44│型機車至左述地點,││,處拘役貳拾日││││號騎樓│徒手竊取謝亞倩所有││,如易科罰金,│││││之女性內衣、內褲各││以新臺幣壹仟元│││││1件(價值共1,200元││折算壹日。│││││,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再騎乘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