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 楊德庚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國民年金:62萬7200元(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9年9月止共計64個月之總金額);㈡失業給付10個月:46萬元;㈢勞保老年給付:
153萬9822元(原應給付248萬60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4萬4178元,尚應給付153萬9822元);㈣喪葬津貼:待陳報。原告本件起訴顯係基於公法上保險關係而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國民年金等之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揆諸上揭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無管轄權。又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詳實。從而本件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本件於原告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