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原告 陳泓霖
李加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輔佐人 徐書偉 被告 林子曜 輔佐人 李宜鴻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陳泓霖、李加順(合稱:「原告」)為中華民國M54481
8號「飾品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系爭專利,擅自以「777HANDM
ADE」之商店名稱,於國際知名facebook網站及網路賣場,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類地行星/Earth-likeplanet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龐大之商業利益損害,經原告委託他人於上開賣場購得系爭產品乙件,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系爭產品所呈現之構件內容、特徵,完全符合文義讀取原則,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銷毀並停止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證1或被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被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363、365頁)︰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二)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前述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撤銷原因抗辯,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申請,並於同年
7月11日公告,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處分時有效之同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判斷。
(三)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已公開實施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第22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參照);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技術內容:一種飾品之結構,其包括有至少一第一框架件、至少一設於第一框架件側處之第一裝飾件、至少一穿設第一框架件及第一裝飾件之軸心件、至少一捲繞形成於軸心件穿出第一框架件端處之連結部、及至少一設於連結部上之連接件;所以於製造時僅需將軸心件穿設第一框架件、及第一裝飾件,把軸心件穿出第一框架件之部分加以捲繞形成連結部,即可固定第一框架件、及與連接件配合,藉此令本新型達到製造方便且降低成本之實用進步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二)功效與目的:本新型之主要目的在於:減少製造所需費用,且讓製造更為簡易輕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第2段)。
(三)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文義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文義內容依序如下:
1、請求項1:一種飾品之結構,其包括:至少一第一框架件
(11);至少一第一裝飾件(21),該第一裝飾件(21)設於該第一框架件(11)側處;至少一軸心件(3),該軸心件(3)穿設該第一框架件(11)、及該第一裝飾件
(21),且該軸心件(3)穿出該第一框架件(11)之端處,捲繞形成有至少一連結部(31);及至少一連接件(
4),該連接件(4)設於該連結部(31)上。
2、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飾品之結構,其中該連接件(4)為配戴裝置、或掛飾其中之一者。
3、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飾品之結構,其中該第一裝飾件(21)設於該第一框架件(11)內。
4、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飾品之結構,其中該軸心件背離該連結部(31)且穿出該第一框架件(11)之端處,形成有至少一限位部(32a)。
5、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飾品之結構,其中該第一框架件(11)與該第一裝飾件(21)間設有至少一受該軸心件(3)穿設之第二框架件(12)。
6、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飾品之結構,其中該第二框架件(12)與該第一框架件(11)間設有至少一受該軸心件(3)穿設之第二裝飾件(22)。
7、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飾品之結構,其中該第二框架件(12)與該第一裝飾件(21)間設有至少一受該軸心件(3)穿設之第三裝飾件(23)。
三、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
(一)被證1為103年10月26日在pinkoi公開銷售之「太陽系地球項鍊」(見本案卷第83、111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原告並不爭執被證1之證據能力。
(二)被證1網頁資料之項鍊照片揭露結構具有(見本案卷第83頁被證1實物照片):一第一框架件、一第一裝飾件、一軸心件、一連結部及一連接件,且各結構之連結關係為:該第一裝飾件設於該第一框架件側處、該軸心件穿設該第一框架件、該軸心件穿出該第一框架件之端處,捲繞形成有至少一連結部、以及該連接件設於該連結部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者完全相同,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1網頁資料之項鍊照片揭露:該連接件為鍊子、該第一裝飾件設於該第一框架件內、該軸心件背離該連結部且穿出該第一框架件之端處,形成有至少一限位部、該第一框架件與該第一裝飾件間設有一受該軸心件穿設之第二框架件、該第二框架件與該第一框架件間設有一受該軸心件穿設之第二裝飾件、以及該第二框架件與該第一裝飾件間設有一受該軸心件穿設之第三裝飾件,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分別界定者完全相同,被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新穎性。
(四)原告陳稱:被證1未揭露穿設第一框架件及第一裝飾件的軸心件云云(見本案卷第208頁)。被告則稱:被證1已全部揭露,伊有提供圖式,圖式均可看出有軸心件、框架件、裝飾件、限位部、連接部、連接件等語(見本案卷第
239頁)。經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項鍊照片作結構之標示,見其標示之軸心件,可知該軸心件係穿設第一、二框架件及第一至四裝飾件(見本案卷第83頁)。準此,原告稱被證1未揭露「穿設第一框架件及第一裝飾件的軸心件」云云,顯非事實。
(五)原告陳稱:依據軸心件而論,所謂之軸心,乃代表是輪子或齒輪中央的直桿或曲桿,大部分都為圓柱狀,用於傳動及支撐其他旋轉元件…軸心件…不與第一框架件…固定,才能使第一框架件…繞軸心件旋轉云云(見本案卷第208頁)。被告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軸心件須為圓柱狀或第一框架須繞軸心件旋轉之限制。所謂軸可為一個圓或多邊或三角、四方形,這是伊對習知技藝的理解等語(見本案卷第237、345頁)。經查: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
4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說明書對於軸心件皆無特別限定或定義。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軸心件未提及第一、二框架件與第一至四裝飾件係可繞軸心件旋轉。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軸心件界定亦僅「該軸心件穿設第一框架件、及第一裝飾件」,並無限定框架件與裝飾件係可繞軸心件旋轉,亦未限定軸心件為圓柱狀,故原告稱︰「軸心件為圓柱狀,框架件與裝飾件係可繞軸心件旋轉」云云,並不可採,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軸心件」不限定任何外在構形,只要可穿設第一框架件、及第一裝飾件之中心軸者即是,此方符合請求項用語之字面意義及最合理寬廣之解釋,且為請求項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六)原告陳稱:系爭專利之連結部並未揭露於被證1中…連結部乃以捲繞之方式形成在軸心件之端處云云(見本案卷第
209頁)。被告則稱:被證1已全部揭露,伊有提供圖式,圖式均可看出有軸心件、框架件、裝飾件、限位部、連接部、連接件等語(見本案卷第239頁)。經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項鍊照片作結構之標示,見其標示有連結部,且該連結部呈一圈狀,既是圈狀者,即是線材予以捲繞成型呈一圈之圓形者,且另標示軸心件,可見該軸心件穿出該第一框架件之端處(見本案卷第83頁),故被證1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軸心件穿出該第一框架件之端處,捲繞形成有至少一連結部」。
(七)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之限位件並未揭露於被證1中云云(見本案卷第209頁)。被告則稱:被證1已全部揭露,伊有提供圖式,圖式均可看出有軸心件、框架件、裝飾件、限位部、連接部、連接件;且被證1早已揭露具有卡抵作用的限位部等語(見本案卷第239、345頁)。經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項鍊照片作結構之標示,見其標示有限位部,該限位部有限位第一框架件之用途,故可謂限位部已為被證1所揭露(見本案卷第83頁)。
四、綜上所述,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第22條第1項第1、2款不具新穎性規定之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