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奕縈(原名朱苙綝即朱麗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1、6745、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奕縈(原名朱苙綝即朱麗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告訴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爰就附表二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1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以附表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在臉書上以「○○○」之名上傳告訴人甲○○及丙○○照片,同時張貼「上皆四位嫌疑人,已在本人,全國撤尋人口,筆錄裡,已併入載紀,補敘說明,在次失蹤,一個都逃不了,p.s有本事,繼續逕而,檢舉本人及(戊○○)小朋友的臉書呦。謝謝合作。歡迎來稿。唐先生:什麼時候,不找我麻煩,等到我嫁人了,才找我麻煩呀,柯小姐:就不錯呀,應該要好好照顧她,才是啊,呵呵, 濟公 替你找的姻緣耶,就是她了啦,不要逆天而行吶,哈...柯小姐:說的呦,我在Messenger均有存檔呀,我跟~你們四位是一點關係,都沒有吶,不要老是一些雞毛蒜皮,狗屁倒灶的事,都賴在我身上,太愛我,不行喔,我老公會吃醋,哈...既然不愛,柯小姐,也請你不要(借刀殺人)好嗎,連我都拖下水,任憑..你要用什麼技倆,儘管放馬過來,絕對不影響,我跟林先生的感情,謝意。心機用盡總未休,多行不義必自斃,請自重。」等文字。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上傳告訴人甲○○及丙○○照片,伊上面都會有寫文字,伊沒有詆毀他們的意思,伊是認為如果伊日後有什麼危險的話,就是他們等語。然觀之被告上開文章內容,被告未提出任何依據,即逕自對外指摘告訴人甲○○及其幼子丙○○為不明「嫌疑人」,並張貼告訴人甲○○及丙○○之照片以示眾,同時指稱告訴人乙○○「借刀殺人」,均已不無詆毀誹謗之嫌。尤其丙○○於案發時年僅三歲,顯無成為被告口中所謂謀害其人身安全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甲○○間產生糾紛,竟不惜牽連無辜之告訴人甲○○幼子丙○○,恣意張貼丙○○之照片以示眾,其手段目的間難認合理。此外,被告尚於上開文章中提及「唐先生:什麼時候,不找我麻煩,等到我嫁人了,才找我麻煩呀,柯小姐:就不錯呀,應該要好好照顧她,才是啊,呵呵,濟公替你找的姻緣耶,就是她了啦,不要逆天而行吶,哈...」、「太愛我,不行喔,我老公會吃醋,哈......」等句,其言語間極盡輕佻嘲諷之能事,與被告上傳告訴人甲○○及丙○○照片之間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依上述,要難認定本件被告係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而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此有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類似,可資參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之刊
登時間、地點,分別刊登告訴人甲○○、乙○○之照片,且上揭照片,均係被告自告訴人甲○○所管理之「0000000&0000000」臉書,及告訴人乙○○所管理之「○○○」臉書上之照片截圖或自行拍照後,公開傳輸發文至「○○○」臉書上等情,惟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之所以上傳甲○○與其兒子照片,我上面有寫文字,我是認為我日後有什麼危險的話,就是他們;就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我之所以上傳乙○○照片,係因我與○○○私下的對談,乙○○拿留給○○○的音訊檔貼文,說我罵他,所以我才貼乙○○的照片,並且說她移花接木;就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係因乙○○拿音訊檔在那邊校,還轉檔給大家聽,所以我才上傳乙○○的照片,但這些照片都是自他們公開的臉書來的等語。而觀諸被告上傳告訴人甲○○與丙○○之照片時,於「○○○」臉書時,同時發文「上揭四位嫌疑人,已在本人,全國撤尋人口,筆錄裡,已併入載紀,補敘說明,在次失蹤,一個都逃不了,p.s有本事,繼續逕而,檢舉本人及(戊○○)小朋友的臉書勒。謝謝合作。歡迎來稿。
唐先生:什麼時候,不找我麻煩,等到我嫁人了:就不錯阿,應該要好好照顧她,才是啊,呵呵,濟公...繼續閱讀」(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所述,應堪可採。從而,被告係基於前揭正當目的之必要,引用告訴人甲○○、乙○○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
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被告上傳告訴人甲○○、乙○○之照片,並非基於營利、銷售、推薦等商業目的,而僅係因被告前有遭人開車撞倒情形,故為避免日後發生事故,或因與告訴人甲○○、乙○○間有糾紛,因而上傳其等照片,且被告並未因上傳其等照片,獲得任何有形或無形之對價;又告訴人2人之照片,固係屬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然業已係公開上傳在其等臉書上,且被告亦係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臉書,並未在其他情形下使用告訴人2照片;再者,觀諸被告使用告訴人2人之照片,在其臉書上質量尚難稱極高,被告並非以上傳其等照片在臉書上,作為主要目的,是使用告訴人2人照片之情形,在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非高:末者,被告上傳告訴人2人之照片,其利用結果,告訴人2人不因而發生減少獲益,或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市場地位存有任何變化,故未對告訴人2人之攝影著作,存有何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應尚在合理使用範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聲明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後段規定,固視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陳述上揭上訴理由,上訴補充理由書亦僅稱原審認被告僅有小學程度而對被告量刑過輕,此外並未指摘原判決其他部分有違法不當。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審酌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應屬適當。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係原審眾多審酌因素之一,檢察官僅以被告曾於他案自陳新民工商肄業、高中、高職畢業即謂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並非允洽,不能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如何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即為被告?請查明以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陳:我與○○○之前是男女朋友,因我懷有他
的小孩,我們約好105年5月26日墮胎,但○○○沒有到,而我在路上被一個越南妹開車撞到,我覺得○○○是共犯,於是我有猶豫為了報復○○○,打算剖腹生產,且因為○○○有恐嚇我,要讓我在嘉義縣市無法生存,所以我有告○○○家事訴訟,我也認識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至
416頁),從而,可知被告確有因懷有○○○的兒子,於
105年5月26日打算墮胎,惟嗣後遭人開車撞到,且與○○○有家事糾紛,並認識己○○,核與「○○○」於106年1月4日16時55分許,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提及「○○○」、「105年5月26日」、「在叫人來撞我」、「己○○」、「家事法庭」一致。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證:因「○○○」發文「遲緩兒一名
」文章時,有用臉書私訊我,內容提到我母親,被告又以自己的名字留言,且「○○○」於同日16時55分許,又發表了
1則文章,提到「○○○」,因只有被告才會一直提到我母親與○○○,所以我於106年1月4日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㈢另告訴人丁○○亦於原審指證:比對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
,在「○○○」臉書上之發文,均談及「○○○」、「叫人來撞我」、「家事法庭」,且墮胎日期均是「105年5月26日,又被告傳訊息給○○○之對話,與「○○○」之發文內容,均提及「己○○」,可見「○○○」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㈣綜合上情以觀,顯見冒名「○○○」者即為被告,且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發文「遲緩兒一名」,及分享甲○○在臉書上,為丙○○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無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縈(原名朱苙綝即朱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1、6745、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奕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朱奕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朱奕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奕縈(原名朱苙綝即朱麗峰)與乙○○、乙○○之女甲○○、甲○○之夫丁○○素有嫌隙,而丙○○(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丁○○、甲○○之兒子,詎朱麗峰明知乙○○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之照片,係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明知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在「○○○」臉書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基於公然侮辱、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乙○○公開之「○○○」臉書上,重製截圖乙○○與甲○○合照之照片1張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公開傳輸在「○○○」臉書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侮辱乙○○,及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暨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暨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朱奕縈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臉書「○○○」就是其本人,並知悉告訴人甲○○有成立「0000000&0000000」臉書,且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極掰」之圖片,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伊並未發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遲緩兒一名」,及分享甲○○在臉書上,為丙○○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臉書上之乙○○及甲○○合照照片1張,並非我截圖上傳在「○○○」臉書上,且「消極掰」的意思,是指「消極掰掰」積極的意思,並非侮辱云云。經查:
(一)、「○○○」有於106年1月4日13時27分許,在其臉書上,發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遲緩兒一名」,及分享甲○○在臉書上,為丙○○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為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5、58頁),且有臉書截圖圖片1張在卷可稽(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34120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6頁),足見「○○○」確有在臉書上,公然侮辱被害人丙○○。又被告在「○○○」臉書上,於106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更換「消極掰」之圖片1張,為其臉書封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202號卷,第2、20頁),復有臉書截圖圖片5張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202號卷,第44、46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7頁),堪認被告確有在「○○○」臉書上,張貼「消極掰」之圖片。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①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月4
日13時27分許,發文分享甲○○為丙○○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後,當天下午有私訊甲○○稱「叫你媽媽沒管事,他自己親口答應我的,不管事,為何反悔,不知道我跟他有不共戴天之仇嗎...」,但我們看不懂,之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又在臉書發表「○○○(木瓜):老娘,於105年5月26日(四),根本,沒把小孩拿掉,就是要讓你,生不如死,預產期3月份,我會剖腹生,讓他跟我生日,同一天,想見我,一切法庭上見,夠狠吧,哈哈哈哈哈。有本事,在叫人撞我,一屍兩命,老娘跟你拼了。不跟己○○見面,就是不讓他,看到我,身懷六甲的樣子,哈哈哈,你死定了。更要感謝庚○○,邱大帥哥,由他~口中宣稱的弟弟(辛○○),在這段期間,照顧我,以後我是施太太,小孩也姓(施),親子鑑定,我勢必跟你相互抗衡,家事法庭,還我公道。要我妥協,談何容易,嘉義地檢署,見識過了吧,渣渣,以後~我會具狀,隔離開庭,讓你,永遠見不到我,哈哈哈」,比對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在「○○○」臉書上之發文,均談及「○○○」、「叫人來撞我」、「家事法庭」,且墮胎日期均是「105年5月26日,又被告傳訊息給○○○之對話,與「○○○」之發文內容,均提及「己○○」,可見「○○○」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發文「遲緩兒一名」文章時,有用臉書私訊我,內容提到我母親,被告又以自己的名字留言,且「○○○」於同日16時55分許,又發表了1則文章,提到「○○○」,因只有被告才會一直提到我母親與○○○,所以我於106年1月4日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並有臉書截圖圖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
125、131頁),足見渠等之證述一致,應堪屬實。②被告雖否認其為「○○○」,且並未於106年1月4日13時27
分許,在其臉書上,發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遲緩兒一名」,及分享甲○○在臉書上,為丙○○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之前是男女朋友,因我懷有他的小孩,我們約好105年5月26日墮胎,但○○○沒有到,而我在路上被一個越南妹開車撞到,我覺得○○○是共犯,於是我有猶豫為了報復○○○,打算剖腹生產,且因為○○○有恐嚇我,要讓我在嘉義縣市無法生存,所以我有告○○○家事訴訟,我也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6頁),從而,可知被告確有因懷有○○○的兒子,於105年5月26日打算墮胎,惟嗣後遭人開車撞到,且與○○○有家事糾紛,並認識己○○,核與「○○○」於106年1月4日16時55分許,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提及「○○○」、「105年5月26日」、「在叫人來撞我」、「己○○」、「家事法庭」一致,顯見被告確係「○○○」,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文「遲緩兒一名」,及分享甲○○在臉書上,為丙○○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
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甲○○、丁○○是夫妻,所以
他們有串供,渠等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然告訴人甲○○、丁○○雖與被告有糾紛,惟其等之證述,前後一致,已如上述,且衡情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渠等倘有虛偽證述之情形,將涉犯偽證罪重罪,且命其等具結,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證人詰文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50、61至63頁),渠等自無因與被告有糾紛,故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誣陷被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重製並上傳告訴人乙○○與甲○
○合照之照片1張,在「○○○」臉書上云云。然查,被告有在「○○○」臉書上,更換臉書封面為「消極掰」之圖片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而觀諸上開「消極掰」圖片之更新時間為「106年4月16日17時34分許」,有臉書截圖圖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65頁),又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臉書上,更新其大頭貼照片,為告訴人乙○○與甲○○合照之照片1張,亦有臉書截圖圖片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可知上揭照片及「消極掰」圖片,更換之日期為同一日,且時間相差無幾,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消極掰」的意思,是指「消
極掰掰」積極的意思,並非侮辱云云。惟「消極掰」(臺語諧音)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而僅指「消極掰掰」,然觀諸「消極掰」之圖片,其人物之表情,係表現憤怒、不悅,並非有何積極、樂觀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夙與告訴人乙○○有嫌隙,且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更換臉書封面為「消極掰」之圖片1張,並更新其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乙○○與甲○○合照之照片1張,從而,已可得推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乙○○,並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性尊嚴,使其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106年1月4日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被害人丙○○則為000年生,為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1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經自由刑執行,是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乙○○、甲○○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侮辱告訴人甲○○之兒子丙○○,且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率而使用告訴人乙○○擁有著作權之照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侮辱乙○○,又衡酌其否認犯行,所侮辱之言語,侵害告訴人乙○○著作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丁○○、甲○○、乙○○、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女性友人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分享告訴人甲○○在臉書上,為其兒子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2、235、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需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106年6月27日警詢時,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未以告訴人甲○○之配偶身份,就被告違反著作權部分,獨立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丁○○、甲○○於同年9月6日偵查時,亦僅就被告公然侮辱丙○○部分,獨立提起告訴(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27頁),嗣告訴人丁○○於同年9月27日偵查時,始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83頁反面),告訴人甲○○於同年11月14日偵查時,始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108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二、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6年1月5日,發現「○○○」發文分享甲○○為丙○○所製作的網頁,且同日下午「○○○」有私訊甲○○叫其母親即乙○○別管事,又「○○○」於同日16時55分許,發表了1則文章,我比對後,內容有諸多相符,於是我就知道○○○就是被告,我於106年6月27日警詢時,只有提告誹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而告訴人丁○○係於106年1月5日即知悉被告即為「○○○」,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丁○○係於106年1月5日即發現被告以「○○○」名義,在臉書上分享告訴人甲○○,為其兒子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並知悉被告即為「○○○」,另告訴人甲○○則係於106年1月4日發現被告有分享上揭影片及文章,並於同日知悉被告即為「○○○」。
三、惟告訴人丁○○於106年9月27日偵查時,始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縱其係以告訴人甲○○之配偶身份,獨立提起告訴;又告訴人則係於同年11月14日偵查時,始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惟均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有: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重製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並發表於「○○○」臉書上,因認被告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見警卷一第26頁,下稱A文章),又於同年3月13日7時35分許,在「○○○」臉書上,張貼4張相片,其中1張照片即為A文章(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72頁,下稱B文章),且被告復於翌(14)日4時3分許,在「0000000000」臉書上,發文分享B文章(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72頁,下稱C文章,即附表二編號1);又被告另於106年3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與丙○○之合照照片1張(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74頁)。
參、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6年3月13日8時20分許,發現被告在「○○○」臉書上,發文B文章,但我只針對被告發文C文章提告,如附表二編號2之4張照片,均係我本人,這些照片都是我自己拍的;另我係於同年3月22日17時17分許,發現被告發文如附表二編號2之文章,照片中的人是○○○及丙○○,這是我幫他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告訴人甲○○係於106年9月27日偵查時,始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85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上開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丁、無罪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重製告訴人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照片,及重製告訴人乙○○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照片,並發表於「○○○」臉書上,因認被告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所為之證述,及上開臉書照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自告訴人甲○○管理之「0000000&0000000」臉書,及告訴人乙○○管理之「○○○」臉書上,察看其等照片,予以截圖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張貼其等照片,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他們的臉書是公開的,並沒有設置任何權限,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我係基於一些目的,張貼其等張照,我不認為這樣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刊登時間、地點,分別刊登告訴人甲○○、乙○○之照片,且上揭照片,均係被告自告訴人甲○○所管理之「0000000&0000000」臉書,及告訴人乙○○所管理之「○○○」臉書上之照片截圖或自行拍照後,公開傳輸發文至「○○○」臉書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85頁)、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110至1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2378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7頁;偵字第6745號卷第19頁),並有臉書截圖圖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8至9頁,偵字第6321號卷第75頁,偵字第6745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33、349頁),堪信屬實。
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之所以上傳甲○○與其兒子照片,我上面有寫文字,我是認為我日後有什麼危險的話,就是他們;就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我之所以上傳乙○○照片,係因我與○○○私下的對談,乙○○拿留給○○○的音訊檔貼文,說我罵他,所以我才貼乙○○的照片,並且說她移花接木;就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係因乙○○拿音訊檔在那邊校,還轉檔給大家聽,所以我才上傳乙○○的照片,但這些照片都是自他們公開的臉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
三、且觀諸①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上傳告訴人甲○○與丙○○之照片時,於「○○○」臉書時,同時發文「上揭四位嫌疑人,已在本人,全國撤尋人口,筆錄裡,已併入載紀,補敘說明,在次失蹤,一個都逃不了,p.s有本事,繼續逕而,檢舉本人及(戊○○)小朋友的臉書勒。謝謝合作。歡迎來稿。唐先生:什麼時候,不找我麻煩,等到我嫁人了:就不錯阿,應該要好好照顧她,才是啊,呵呵,濟公......繼續閱讀」(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75頁);②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上傳告訴人乙○○照片時,於「○○○」臉書時,同時發文「今天換這個怪怪的柯小姐,莫名其妙說我打電話給她,辱罵她,我今天會提出音訊檔,鑑請電信警察,看我是否有跟妳的電話,有對上,均調~雙向通話,請妳舉證。我到要看看妳是否,有涉嫌移花接木,偽造文書,偽證罪,之虞」(見警卷二第8頁);③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上傳告訴人乙○○照片時,於「○○○」臉書時,同時發文「今天換這個怪怪的柯小姐,莫名其妙,說我打電話給她,辱罵她,我今天會提出音訊檔,鑑請電信警察,看我是否有跟妳的電話,有對上,均調~雙向通話,請妳舉證。我到要看看妳是否,有涉嫌偽造文書之虞」(見警卷二第9頁);④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上傳告訴人乙○○照片時,於「○○○」臉書時,同時發文「天阿,三大本卷宗,音訊檔,搞死我了,今天在警局提告,順便借住拘留室,算了。真好..找來,法律系畢業的大姐幫忙,簡單扼要,一切大家到地檢署說清楚囉。甲○○;我不認識妳,妳居然可以,(指名道姓)說我去你家撒冥紙,更倒楣的是,妳老公丁○○,八竿子打不上邊,居然意圖散播於眾,於縣警局科技偵查組截圖中,在公開粉絲專頁罵我破麻,瘋女人,竟於同年月日,在公開粉絲專頁,於共見共聞狀態下,又公佈我的行動電話,足以貶抑本人之名譽,敢做敢當,怎麼不敢到案說明,科偵組下禮拜,第二次傳喚嘿,三次不到,依法到台南拘提你們兩個,到案說明」(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21頁),亦有前開臉書截圖圖片為證,顯見被告所述,應堪可採。從而,被告係基於前揭正當目的之必要,引用告訴人甲○○、乙○○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
柒、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包括攝影著作。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之一。惟依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惟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加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阻卻違法。是行為人基於上揭目的之需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白揭櫫此項立法原理。從而,為求取社會最大的利益,在賦與著作權人壟斷性私權的同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免除侵權責任,給予社會大眾使用著作之機會,此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則。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又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在考慮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之事項,所應審視者,乃是利用者從著作上所得獲得的價值是否可觀;是否出於有利於社會大眾之善意或主要為利用者私人之商業利益;是否利用者的利用係出於不給付通常對價為目的。
捌、衡諸被告上傳告訴人甲○○、乙○○之照片,並非基於營利、銷售、推薦等商業目的,而僅係因被告前有遭人開車撞倒情形,故為避免日後發生事故,或因與告訴人甲○○、乙○○間有糾紛,因而上傳其等照片,且被告並未因上傳其等照片,獲得任何有形或無形之對價;又告訴人2人之照片,固係屬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然業已係公開上傳在其等臉書上,且被告亦係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臉書,並未在其他情形下使用告訴人2照片;再者,觀諸被告使用告訴人2人之照片,在其臉書上質量尚難稱極高,被告並非以上傳其等照片在臉書上,作為主要目的,是使用告訴人2人照片之情形,在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非高:末者,被告上傳告訴人2人之照片,其利用結果,告訴人2人不因而發生減少獲益,或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市場地位存有任何變化,故未對告訴人2人之攝影著作,存有何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至被告於上傳告訴人2人照片時,固然未明示其確切之出處,雖有欠妥適,然仍不得就此即謂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本旨意義,自難遽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玖、綜上,被告使用告訴人甲○○、乙○○之照片,構成著作權法上所稱「合理使用」,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上傳至「○○○」臉書,惟此一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基準
,乃合乎同條第一項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得阻卻違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臉書暱稱│刊登時間、地點│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發文之內容││├─────┼────┼──────────────┼───────────────┤│1(即起訴│○○○│106年1月4日13時27分許,在不│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書附表甲編││詳地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號0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文遲緩兒一名;(同時分寫甲│││││○○所製作,內容丙○○影片及│││││「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直要灌輸"粒粒皆辛苦"的觀念│││││,不能浪費!哈哈,其實看著他│││││這樣挖飯很可愛,看他多吃我很│││││開心他也玩的快樂,最近食慾挺│││││不錯的」文章(違反著作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2(即起訴│○○○│於107年4月16日17時34分、35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書附表乙編││許,在不詳地點│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號0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臉書之動態時報頁│。││││面,張貼乙○○及甲○○之合照│││││照片及「消極掰」(臺語諧音)│││││圖片各1張。││└─────┴────┴──────────────┴───────────────┘附表二:
┌─────┬───┬─────┬─────────┐│編號│臉書暱│刊登時間、│發文之內容│││稱│地點││├─────┼───┼─────┼─────────┤│1(即起訴│○○○│106年3月14│張貼甲○○照片4張││書附表甲編││日4時3分許│││號02)││,在某不詳│││││地點││├─────┼───┼─────┼─────────┤│2(即起訴│○○○│106年3月22│張貼丙○○與○○○││書附表甲編││日10時16分│合照之照片1張││號03)││許,在彰化│││││市彰化分局││└─────┴───┴─────┴─────────┘附表三:
┌─────┬───┬─────┬─────────┐│編號│臉書暱│刊登時間、│發文之內容│││稱│地點││├─────┼───┼─────┼─────────┤│1(即起訴│○○○│106年4月7│張貼甲○○及丙○○││書附表甲編││日13時37分│照片各1張││號04)││許,在某不│││││詳地點││├─────┼───┼─────┼─────────┤│2(即起訴│○○○│106年3月13│張貼乙○○照片4張││書附表甲編││日7時46分│││號05)││許,在某不│││││詳地點││├─────┼───┼─────┼─────────┤│3(即起訴│○○○│106年3月13│張貼乙○○照片5張││書附表甲編││日7時52分│││號06)││許,在某不│││││詳地點││├─────┼───┼─────┼─────────┤│4(即起訴│○○○│106年3月12│張貼乙○○照片1張││書附表甲編││日12時53分│││號07)││許,在某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