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文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陳滿妹 所有並居住之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該住宅窗戶未鎖,認有機可趁,遂翻越後門旁窗戶進入該住宅著手搜尋財物(所涉侵入住居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尚未得手即因陳滿妹當場察覺而逃逸。經警採集遺留於該屋二樓主臥房陽台玻璃之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曾文爕之右小、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范欣蘋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