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昱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內容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因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乃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撤銷緩刑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該實體判決為基礎,是聲請書附表認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係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而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9月29日,均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而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㈢、而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聲請書附表其餘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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