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

原告 游佳瑩

送達代收人 吳謝色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文彥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陳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證明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及陳報說明,亦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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