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莉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莉蓁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2、10至11行「16時48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8分許」;第3行「龍昇村」後補充「11鄰」;第4行「人簽賭」更正為「多數人至上址住處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第10行「以此方式牟利」更正為「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則該住處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招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以圖獲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惟此部分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實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之刑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自111年3月19日起經營簽賭站,迄今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4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以自宅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案件。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以圖獲利,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係提供自宅作為賭客下注、收取簽單之場所,前後期間約4日,不法獲利5,000元,經營規模不大,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六合彩簽單1張2今彩539簽單2張3簽單統計表2張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鐘莉蓁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莉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並依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5,300元,「3星」者可得57,000元、53,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鐘莉蓁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2日16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今彩539簽單2張、簽單統計表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今彩539簽單2張、簽單統計表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今彩539簽單2張、簽單統計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利共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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