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劉國慶 」向 蔡佳芯 詐稱:有可以賺錢的管道,該網站名稱叫「澳門新葡京」云云,使蔡佳芯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兌換投注金,並於110年3月6日晚上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蔡佳芯欲提領網站中投注之金錢時,客服人員不斷要求其繼續匯款,蔡佳芯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佳芯之證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跟蔡佳芯一樣,我也是被騙,去年三月時,LINE認識一個朋友,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就匯錢過去給對方,匯錢後才知道被騙,可是我就是有提供帳號,蔡佳芯匯款到我戶頭上的帳號,我有提供帳號,蔡佳芯匯款到我戶頭,我完全不知道,警察找到我,我才知道,當時對方騙我有錢會匯到我戶頭,叫我先傳帳號給他,他說有一筆錢約100萬可以給我,但我要先繳納稅金,後來他可能發現我戶頭沒有錢,他又叫我匯錢,前後匯款了3萬,他有提供給我其他人的帳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有將帳戶資訊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子豪 」的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42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29頁、第67至69頁);又告訴人蔡佳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6日晚上8時12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除據證人蔡佳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23至2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轉帳成果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3386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5至57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⑴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3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2萬元存入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祐晟 )內,另於110年3月8日至臺灣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卓冠宏 ),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被告提出於110年3月2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 林政呈 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各提領1萬元、1萬元,另於110年3月8日自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1萬元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足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因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共計3萬元之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祐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冠宏)內;顯見被告於110年3月3日、110年3月8日總計匯款3萬元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一情,確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稱其亦受騙等語,並非無據。又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供他人為不法使用,豈有於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先行願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給對方,使自己涉入刑事案件,並陷於幫助犯罪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被告先行轉匯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確與一般販售帳戶或其他理由而主動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迥異,則顯見被告上揭所辯稱其先受騙匯款,才給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查,被告所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卓冠宏),與本案被害人蔡佳芯於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冠宏)內之人頭帳戶係屬同一帳戶,足徵被告確實係遭同一掌握上開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冠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與被害人蔡佳芯同樣陷於錯誤判斷後,始將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冠宏)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上揭辯稱係遭詐騙,同為被害人等語,確屬可信。
⑶再者,被告先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誤信後先行匯
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因誤信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對方欲作為對方匯回款項給自己之用,則被告主觀上係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用於匯入款項給自己,而非係用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被害人後供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自與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相異。況依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該帳戶於110年間存入之金額僅有本案被害人蔡佳芯於110年3月6日匯入之500元外,即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85頁),則相較於被告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之3萬元相較,顯然較低,則被告於未有任何獲利之前,竟需先行支出較高之金錢,此情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上開被害人蔡佳芯匯入之款項500元,於匯入後至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辦理帳戶結清之前,該500元均未經提領或轉出,顯見被告上揭所辯稱其係經警告知後,才知道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500元等語,亦屬實情,且被告確實並未如一般提供作人頭帳戶之人可能協助測試帳戶可用與否,或有提供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是擔任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出來之情不同;故綜上所述,本案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⑷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需進一步求證即可釐清而不
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因社會經驗不足、經濟窘迫困境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本件被告固因於臉書認識不詳之人,經雙方加入LINE好友後,即聽信對方所言有賺錢機會而匯款,並為了得到對方所說的獲利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然因其僅係提供帳號,而未交付其他任何金融資料,該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控管之下,則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是否即得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確屬可疑,是難僅憑被告有上開提供帳號之行為,即以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相繩。
⑸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依全案卷內所顯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