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營利,」後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1月25日某時」更正為「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至3行「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今彩539』賭博財物」更正為「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之香腸攤位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攤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秋香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第9至10行「嗣於當日夜間5時25分許,上址被警查獲,扣得賭客簽注之LINE簽賭單1張」刪除。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簽單翻拍照片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攤位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被告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招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圖獲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今彩539」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實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之刑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以自營攤位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案件。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圖獲利,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係提供自營攤位作為賭客下注、收取賭資之場所,前後期間未逾1個月,經營規模及不法獲利不大,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時經營香腸攤位,經濟來源不一定,尚須照顧配偶及年幼孫子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五、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自111年1月間起重新經營簽賭站,並無獲利,沒輸沒贏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衡諸被告係提供自營攤位作為賭客下注、收取簽單之場所,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現年59歲,尚須照顧孫子,經濟來源不一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則考量被告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予估算,並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張秋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意圖營利,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某時,提供其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今彩539」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張秋香任俗稱之「組頭」,賭客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自「01」至「39」的39個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進行投注,核對開獎時開獎單位隨機開出的5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2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200元,如所簽之3個號碼均中獎(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6,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贏得。嗣於當日夜間5時25分許,在上址被警查獲,扣得賭客簽注之LINE簽賭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秋香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簽賭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述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