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箱拾肆個、空酒瓶肆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箱壹個、空酒瓶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2時50分至同日14時23分之間陸續竊取空酒箱14個及空酒瓶46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訊時自陳為了變賣金錢以買東西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5頁);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姿玲 、被害人 謝秉文 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2元、100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拿取本案空酒箱、空酒瓶後予以變賣,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其造成法益危險之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空酒箱14個、空酒瓶46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空酒箱1個、空酒瓶14個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已將竊得之空酒箱、空酒瓶悉數變賣並取得612元,然其稱共變賣7個空酒箱及61個空酒瓶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故本案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陳昱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下列地點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附表所
示李姿玲所有、放置於上址鐵門外之空酒箱、空酒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空酒箱、酒瓶,共計竊得空酒箱14個、空酒瓶4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72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行離去。㈡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見謝秉文所有,放置於上址鐵門外之空酒箱1個、空酒瓶14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空酒箱1個、空酒瓶14瓶(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行離去。
嗣李姿玲、謝秉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酒箱、酒瓶之事實。2.被告坦承將竊得之空酒箱、酒瓶,攜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變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姿玲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空酒箱14個、空酒瓶46瓶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謝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謝秉文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空酒箱1個、空酒瓶14瓶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及萊爾富超商店員 謝珮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將6個空酒箱,持至上址萊爾富超商回收換取420元之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空酒箱共計14個、空酒瓶共計46瓶之5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