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睿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曹豐順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2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