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林 昱瀚 相對人 林英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21日起至109年
2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44,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英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竹田鄉│新田││3006│田││8│3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