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代 陳俊宏 被告 邱宗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案於104年1月15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經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書等附卷可佐,是以,上開刑事案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1月15日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言至明。惟本件原告遲至上開判決後之104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原告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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