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 洪清聰 相對人 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全於民國89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予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於同年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
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秀全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長治鄉│新潭││61│田│0│31│41.2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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