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行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稍事休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鍾明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恭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廣源科學園區內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8時25分許,○○○鎮○○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