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邱清華 乙○○被告丁○○
號應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至
99年3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17%計算並機動調整,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毋須催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